如何把握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槐法案例【2023】138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对于是否是工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旨在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利。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保宁公司与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虽为秩序维护,但并未对具体工作事项作出规定。结合米某及证人李某的陈述及微信工作群聊天内容可知,米某在被安排担任案涉工地保安员职务后,其日常工作内容包括对出入车辆及人员进行登记、开关工地大门等。因此,案发当日,即使米某确系协助工地其他人员关闭大门,但该项工作也没有超出其日常工作的职责范围,且本案中不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米某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某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保宁公司认为米某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保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工作原因”是核心原则,但是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限缩为用人单位通常主张的“从事本职岗位工作”。从社会实践来看,很多企业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提到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但一方面对工作职责的表述过于模糊宽泛,导致发生纠纷时难以界定;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因客观情况需要或便于工作开展,工作内容发生临时变化的情况十分普遍。此时,如果工伤认定中将“工作原因”仅理解为“本职工作”,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目的。

界定“工作原因”可以充分考虑以下五个方面因素:一是是否与岗位职责有关。首先应考虑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二是职工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不能机械地以用人单位规定和领导安排为限,而是应从事实出发,根据职工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综合判断。三是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工作惯例。四是劳动者的动机。考虑劳动者行为的动机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五是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体现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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