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市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作为监管机关在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草原征占手续,即在草原上进行采石活动的执法行为中存在不完全履职情形,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德令哈市院于2018年5月7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向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开采矿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整改效果,并处相应罚款;二、责令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限期补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如拒不办理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恢复被损毁的221亩草原”。
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回复,并对中盐青海昆仑碱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8年5月21日对中盐青海昆仑碱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22日中盐青海昆仑碱有限公司缴纳罚款471286.2元,并已督促企业准备草原征占用审核资料,并积极督促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中盐青海昆仑碱业公司未经批准采石的草原属于德令哈市辖区内,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依法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采矿石,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规定。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作为法定监督管理责任机关,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草原持续受到破坏。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虽已责令中盐青海昆仑碱业公司限期办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但至今仍未整改。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在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非法采石的行为中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破坏草原行为持续至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提出如下检察建议:(1)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开采矿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整改效果,并处相应罚款;(2)责令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限期补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如拒不办理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恢复被损毁的221亩草原。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运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的方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很好的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通过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法治青海建设和推动依法行政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德令哈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使具体侵害行为及时停止,追回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损失,进一步阐释了检察机关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