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涉嫌盗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杨云、李方经事先商议后,翻墙进入西宁市城北区农副产品集散中心42号花房,盗取各种盆景及白酒若干,并纠集被告人魏永福驾驶面包车将赃物装车,拉至城北区三其村被告人李方家中均分。之后,经被告人报案后,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8日拘留被告人李方,并于2019年8月15日批准逮捕。2019年11月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经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审理认定,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云、李方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42号花房,翻墙进入该花房盗得盆景及白酒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魏永福偷了一些酒和盆景,让被告人魏永福拉架子车前往该花房拉酒和盆景。被告人魏永福到达该花房后,见架子车拉不下所盗赃物,被告人魏永福又返回家中驾驶其青AZ3599号面包车再次回到该花房,与被告人杨云、李方共同将盗得的白酒72瓶(经鉴定价值1070元)、盆景12盆(经鉴定价值33000元)及1木雕(经鉴定价值40000元)从花房墙外用架子车拉至路边停放的青AZ3599号面包车上,后又拉至被告人李方家中后,赃物三人均分。法院认定被告人杨云、李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永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李方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随判处李方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承办过程】
承办人在2019年11月19日接受接受城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发现该案处于审判阶段并即将开庭后,于2019年11月22日前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阅卷,对本案被告人李方涉嫌的盗窃罪的基本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进行梳理。2019年11月26日,承办人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方,就本案事实向被告人李方询问,并对认罪认罚情况进行了核实。
承办人在案件梳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盗窃犯意系被告人杨云提出,而被告人李方仅临时起意参与盗窃,并未进行事先的预谋,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方盗窃公私财物巨大,构成盗窃罪。但是,承办人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方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李方系临时起意参与盗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李方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坦白交代了所有犯罪细节,且对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认罪认罚,态度端正,真诚悔罪,具有法定从宽事由。第三,被告人李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赵川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且在本案之前从无违法犯罪的前科,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其一时的糊涂造成的。在被羁押的期间被告人既受到了惩罚又受到了教育,已经做出了深刻的反省与悔过,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
承办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方的犯罪行为不严重,仅起到辅助作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承办结果】
最终,在庭审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方构成盗窃罪,且与被告人杨云进行了预谋,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系主犯。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方存在从轻情节的量刑辩护意见,但未采纳被告人李方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方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承办人在本案中,穷尽法律规定进行有效辩护,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出发,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将被告人李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为重点,提出常规的量刑建议后,运用最新的“认罪认罚从宽”规定,阐述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承办人对被告人李方的诉讼权利起到了保障作用,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