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来查账,什么能看?什么不能看?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
公司治理与经营模式下
股东有权利也有必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拥有公司的“所有权”
就一定有权了解公司全部情况吗?

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股东
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曼曼公司成立于2014年,登记股东为罗某(法定代表人)、杨某(监事),经营范围为光电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盟盟公司成立于2019年,登记股东为李某、陈某及某公司,经营范围与曼曼公司高度重合。
2020年5月,创始人罗某卸去曼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后离职(所持股份未变),并在次月火速入职盟盟公司,成为生产管理人员,但又在当年11月离职。
2021年2月,罗某找到杨某,要求查阅、复制曼曼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审计报告。杨某则认为盟盟公司与曼曼公司研发的产品相同、生产技术类似,罗某虽表面上从盟盟公司离职,但罗某的妻子陈某还是盟盟公司的股东,所以罗某的真实身份就是盟盟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操盘人,遂以罗某的请求有可能泄露曼曼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及股东权利为由拒绝了罗某的申请。

罗某被拒后向昆山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在曼曼公司做股东的几年从未得到任何收益,需要通过查账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确认杨某是否有窃取公司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曼曼公司提供2018年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以及2018至2020年度的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审计报告供其查阅或复制。
庭审过程中,曼曼公司答辩称罗某具有不正当目的,其查账请求将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并提出了一系列证据:
在担任曼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罗某主导自己的妻子陈某成立与曼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盟盟公司;
在案外人针对曼曼公司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时任曼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罗某却积极为案外人提供证据,企图让曼曼公司败诉;
罗某主导的盟盟公司产品和经营范围均与曼曼公司相似,其请求查账的主要目的是商业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罗某作为曼曼公司股东,查阅、复制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对于财务审计报告,该项内容并非法定股东查阅、复制范围,罗某也无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就该项知情范围进行了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曼曼公司提供的证据,罗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配偶参股成立与曼曼公司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盟盟公司,原告还在案外人对曼曼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积极提供证据,故曼曼公司认为罗某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有合理判断依据,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罗某要求查阅复制的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必备附件,法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曼曼公司提供2018年1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18至2020年度股东会议记录供罗某查阅、复制,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重要途径,股东知情权纠纷也是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前哨”。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利,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范围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本案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又实质审查了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避免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公平良好的营商环境。
昆法提示: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首要前提是具备股东资格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公司多以原告不是公司登记股东为由,拒绝原告行使知情权。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在于保护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对股东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应当查看出资情况等,不能以工商登记为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且股东退出公司后,认为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仍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应资料。
2.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特殊前置条件
很多股东在诉讼中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同时,一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就查阅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且公司不回复或者不配合,未达成前置条件就起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注意:会计账簿不同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后者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前者股东仅有查阅权。
3.公司可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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